昭通与蓉城墨客“望帝故里•昭通行”文化采风团座谈
④习近平:《在中央人大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21年10月13日),载《求是》2022年第5期,第12页。
这里的封锁 交通管制 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施 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等都是隔离类措施。我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这期间行政执法工作任务艰巨、成绩突出。
例如,这些决定中有关公民出入公共场所需佩戴口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政府有权监督,公民必须遵守,切不可以为在公共场所口罩可戴可不戴,误以为政府要求戴口罩没有法律依据而不听工作人员劝说甚至引发争吵。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的措施主要是隔离(《传染病防治法》第 3 条、第 39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主要是限制或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传染病防治法》第 42 条)。这些决定一方面强调要遵守现有法律,另一方面又对防疫期间需要居民遵守的一些新要求进行了规定,起到了补充法律规范的作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行政执法对于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至关重要,疫情防控期间的行政执法与常态下的行政执法相比有一些不同特点,充分认识这些特点对于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疫情防控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宪法》规定的紧急状态和《戒严法》规定的戒严都是应对最高程度的社会危险和威胁时采取的特别手段(《突发事件应对法》第 69 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的说明 ),紧急状态下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戒严法》第 4 条)
隔离本身是为了防止病毒的扩散和救治病人,而不是对患者、疑似病人或来自疫区的人的歧视,人格尊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减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的措施主要是隔离(《传染病防治法》第 3 条、第 39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主要是限制或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传染病防治法》第 42 条)。相比其他处罚,行业禁入具有更明显的特别预防性,这种特别预防又通过在原有处罚基础上,再对相对人予以额外制裁而达成。
再对比《刑法》,其对于职务犯罪的行为人追加的行业禁入,其期限也只有三年至五年,而且对此类犯罪人附加行业禁入并非必需,是否追加需由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进行合义务的裁量。如果观众无法容忍艺人的过往劣迹,自然会通过用脚投票来予以抵制,会员单位也会根据市场评估来判断是否要为其继续提供演出机会。此处的表述已经属于明确的禁令。而当个人感觉法律已是对其道德的过度要求,那么人群和社会也同样会陷入荒谬和虚伪。
但无论是否认可艺术自由要受制于一般的道德判断,从以上讨论中都无法推导出,演艺人员或公众人物相比普通人应有更高的道德要求。因为属于艺人劣迹,在警方确认李的违法行为后,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发起对李云迪的从业抵制,中国音乐家协会取消了其会员资格,此前参与制作的视听作品和广播电视作品也被一应下架。
阳春白雪的古典音乐家因为嫖娼而导致的滤镜破碎,使公众对李云迪事件的讨论,相比此前其他因劣迹而被封杀的流量明星更热烈。但这种适度退让并不能逾越必要限度。法学上在探讨公众人物的权利问题时,一般都会聚焦于两个问题: 其一是相比普通人,公众人物是否会因其特殊身份而在隐私保护上有所退让。其实即使是《办法》本身也要求,演出行业协会要根据演艺人员违反从业规范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协会将监督引导会员单位在行业范围内分别实施1年、3年、5年和永久等不同程度的行业联合抵制,换言之,进行永久抵制的只能是那些极端恶劣的行为,而不应是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在内的所有违法违纪行为。
如果无限期的限制或剥夺个体的权利资格,无限度地通过劣迹标签对其予以区别对待,不仅会极大侵害违法行为人应有的权益,也很容易导致非因法律规定的歧视待遇,其最终结果就是将违法行为人终生推到社会对立面,完全不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但对抽象公益的维护却不能忽视其可能影响到的个体的私人利益。《行政处罚法》为避免行政机关乱设处罚和滥施处罚,明确规定特定类型的处罚只能由特定的规范来设定,所谓处罚法定原则。如果警方未做任何脱敏化处理第一时间就将其嫖娼行为公之于众,则有违《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则上不公开,唯有涉及重要公益时才例外公开的原则,因此也构成了对其隐私权的不当干预。
据此,即使某种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明确列举的处罚种类,只要其符合行政处罚的概念要素,尤其是包含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制裁性要素,就应被归入行政处罚的范畴,也应受到《行政处罚法》的规范。将抵制呼吁视为指导并非命令,也意味着国家和市场在此处存在作用场域的划分。
因违反法律规范而被限制从事特定的职业或活动的规定,在此前的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中就已存在。但此事件最终指向的法律问题又都是,对劣迹艺人的全面封杀和未来的行业禁入是否合法妥当?在严厉惩戒的背后是否会有限制过当,进而削减或排除个人权利的问题。
从域外经验看,举凡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又几乎都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并不能交由行政机关任意处置因此,在法益权衡的天平一端是作为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职业自由。各国对此问题的立场同样存在差异。此处的表述已经属于明确的禁令。所以对他人错误的宽容又何尝不是对自身弱点的体谅。另一方面,因对个体生存具有重要意义,职业自由又在基本权利中居于较高的位阶次序。
将行业禁入排除在行政处罚之外,其显见效果就是规避了《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的约束,这里尤其包含处罚设定的法定原则、处罚程序中的公众参与和透明要求等。再对比《刑法》,其对于职务犯罪的行为人追加的行业禁入,其期限也只有三年至五年,而且对此类犯罪人附加行业禁入并非必需,是否追加需由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进行合义务的裁量。
嫖娼从其行为属性来看,属于行政违法而非犯罪。艺人因其明星光环会对公众尤其是青少年产生示范效应。
但对抽象公益的维护却不能忽视其可能影响到的个体的私人利益。与刑罚一样,行政处罚兼具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功能。
因为属于艺人劣迹,在警方确认李的违法行为后,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发起对李云迪的从业抵制,中国音乐家协会取消了其会员资格,此前参与制作的视听作品和广播电视作品也被一应下架。但此事件最终指向的法律问题又都是,对劣迹艺人的全面封杀和未来的行业禁入是否合法妥当?在严厉惩戒的背后是否会有限制过当,进而削减或排除个人权利的问题。从域外经验看,举凡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又几乎都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并不能交由行政机关任意处置。禁入前提都是从业人员有违反《公司法》的行为,或是此前已是从事证券服务的专业人员,却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而被证券单位开除。
这个曾经在古典音乐圈中成就斐然的艺术家,面临演艺事业可能就此终止的命运。也因此,对违法失德的劣迹艺人进行行业禁入,既能够对其他从业人员产生震慑,也能避免其再对大众尤其是青少年产生负面影响。
而且《行政处罚法》在今年修改后,对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规范已开始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监督引导表明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的抵制呼吁只是进行行业指导,并不具有强制性。
职业自由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虽然未明确写入中国《宪法》,但从《宪法》第42条的劳动权条款中已经能够导出,公民享有自由选择从事或不从事某种特定工作的权利。在职业自由上附着的还有个人借由职业能够获得财产收益和行业声誉。
行业禁入并非中国《行政处罚法》明确列举的处罚类型。从这个意义上说,既然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及犯罪,那么即使出于特别预防的目的或是特定秩序的维护而对其追加行业禁入,惩戒期限也不应比刑法的规定更长。例如,德国宪法就认可艺术自由具有少数人特质,不能交由一般大众意见处置,也因此将其归入无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其目的就是避免公众借由所谓的道德法则对艺术自由予以捆绑与侵蚀。他的行为触犯法律需要惩罚,但因此就对他彻底污名,否认他所有的艺术成就以及为此付出的艰辛努力,同样属于对个人简单粗暴的道德鞭挞。
但无论是否认可艺术自由要受制于一般的道德判断,从以上讨论中都无法推导出,演艺人员或公众人物相比普通人应有更高的道德要求。如果将法律转化为对道德的至高要求,其最终导致的就可能是法律本身的虚无。
这一点同样可通过该《办法》总则第6条的表达获得证明,该条规定对演艺人员违反从业规范所实施的是自律惩戒措施,即它并非源自国家公权机关的强制性命令和他律性惩戒。如果法律仅因演艺人员或是公众人物拥有社会影响,会产生示范效应,就无限度提高对其的道德要求,反而会凸显家父主义的趋向,即其并不认为普通公众有理性判断能力,也倾向性地认为只要允许劣迹艺人继续留在舞台,就一定会对公众造成精神污染。
反之,如果观众能够理性地将演艺人员的艺术成就与个人私德予以区分,能够宽容其道德瑕疵,那国家公权机关也应对观众的选择保持尊重。如果观众无法容忍艺人的过往劣迹,自然会通过用脚投票来予以抵制,会员单位也会根据市场评估来判断是否要为其继续提供演出机会。